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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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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  . d5 }2 C) L& u4 h  d8 p; d
     $ r2 U% u& L- v7 o; Q
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[195]号
      N: {# W4 O) }) E" K  R3 J" e" M6 u4 E4 B; c: E: T% ^$ t
  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,已经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 总理 李鹏   1996年2月1日 / V6 I( K" l: f' m& K

    . {/ @$ B( h: x6 P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,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规定。
    2 K# _( }  M4 s' {- i" B. {2 Z! t! E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,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。
    - @* {* @% ^0 T5 \ 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
    8 a$ a/ \0 x  Z& U9 F3 f8 J  (一)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(以下简称国际联网),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,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: P, n0 [) }4 }- b# u9 @, c3 o
    相联接。
    3 g& i; d: i2 \; ~% a( g/ W  (二)互联网络,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互联单位,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。
    5 ?' l. `; b6 C8 d# T" p9 T7 }  (三)接入网络,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接入单位,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。
    7 B2 d8 J+ r- b  n0 t8 S 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,统一标准、分级管理、促进发展的原则。* |: s, Y# H! f. K, m% [& O( t
     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领导小组),负责协调、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
    ( s9 A# d# E1 u& E9 p 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,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,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。' C% C: g9 L$ O; c* Q3 b, i7 c
     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。
    $ u0 B4 p  S$ K# J! v$ l/ D 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,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,分别由邮电部、电子工业部,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。新建互联网络,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。0 y' V9 L& E9 [
     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9 e5 t) n, m, f' W5 X
     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,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;办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、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。
    * d( {; T7 X8 G8 C 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    5 W6 N/ U: I$ N2 E' z  (一)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;. N( F. v; P  u
      (二)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、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;% X6 m0 d, ?, a$ V; P% a& z
      (三)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;0 V: Y: u! s! a; i# s
      (四)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。% b$ L6 k  \: D/ j8 P
      第十条 个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(以下统称用户)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,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,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
    $ P. h3 R6 K3 j/ o$ W 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,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,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,并办理登记手续。
    6 H0 y" u/ K9 u% q 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,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,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,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,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、安全的服务。# b6 `* j% u0 G/ W
     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,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。
    ' u2 m+ T  B7 G$ ^* }  |) x7 K+ z' ?# l0 p 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,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,不得制作、查阅、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。
    4 v  K/ O" e  w9 m! f* ]: M: S 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、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的意见,给予警告、通报批评、责令停止联网,可以并处1.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    4 T; E8 K  q! Z+ ~" N 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  ; R$ `, q2 S" k5 o  第十六条 与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    : j( C" t' I/ ?; |  F' M( H* w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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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发表于 2009-3-17 19:59:38 | 显示全部楼层
    谢谢楼主.今天长知识了,呵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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