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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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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发表于 2007-7-7 11:07:41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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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  ; b* \% z  @: R& n0 j, t0 S
     
    " o4 x5 Q, u4 }& K( E) A4 v7 h. U: D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[195]号
    ! B/ _  b: a. E. \0 b' w
    2 `: r/ @( h6 D. t+ S6 [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》,已经1996年1月23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发布施行。 总理 李鹏   1996年2月1日 ' @  ?, o* k, i0 H+ p1 I( O
    " L/ F+ z6 ]9 P6 t9 b
   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,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,制定本规定。
    ) J" |; r) Y: c3 S$ O" k( g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,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。
    % x3 h0 X7 J2 ~& t! g9 X- Z 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:
    ' c2 D& d6 U9 b/ G; e  (一)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(以下简称国际联网),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,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" `4 ^* ?5 T- v( x/ F# J; X
    相联接。
    . w6 c6 ~7 V) N/ X6 g" p  (二)互联网络,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互联单位,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。
    ' O% N* s, _. X: I6 k) U  (三)接入网络,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;接入单位,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。2 v2 b6 Y( y5 {2 f
     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,统一标准、分级管理、促进发展的原则。0 H4 R& {  g0 @& E9 o, m, E
     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领导小组),负责协调、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。/ S* s) a$ [6 g* L: \0 y
     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,明确国际出入口信息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、义务和责任,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。0 B: u3 h( i, M5 e6 C
     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,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。$ f; r6 m2 }) g0 l3 w
     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,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,分别由邮电部、电子工业部,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。新建互联网络,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。
    + n& L, I1 l2 S; k8 F7 _; y7 s2 x 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5 V7 J* V3 `& V  _& m" A( f( }2 O
      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,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;办理审批手续时,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、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。
    6 H* i/ V2 d+ T1 H, k/ m; B 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0 q, i; m. J6 N/ `6 }
      (一)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;
    , u8 t8 x0 ]. V; B5 ?% n  (二)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、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;! r' S" ~0 M; G
      (三)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;, K. n' m/ Q0 k/ ]- G' B; l0 o# y& f% `) _
      (四)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    7 H, @+ C; V7 h7 s9 J7 C  第十条 个人、法人和其他组织(以下统称用户)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,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,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。
    5 e7 H9 c2 v1 h2 E4 N: U) M 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,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,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,并办理登记手续。
    " b: K3 S& J3 F, n 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,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,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,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,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、安全的服务。, r/ C% s/ \( s% v4 C/ ?4 V5 H
     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,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。: g6 Z  [/ N* W5 j% u. r# l
     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,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,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、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,不得制作、查阅、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。
    + r2 e( {8 J3 Q4 l2 s: A% |2 R  Y 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、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、互联单位、接入单位的意见,给予警告、通报批评、责令停止联网,可以并处1.5万元以下的罚款。+ {" g3 k7 ~# u( n5 H* k0 U
     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    1 ]1 o7 P8 e2 O, q  第十六条 与台湾、香港、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2 y1 i- Z- ]2 [. o8 \
    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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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发表于 2009-3-17 19:59:38 | 显示全部楼层
    谢谢楼主.今天长知识了,呵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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